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5號解釋今天出爐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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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「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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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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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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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從解釋公布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。此外本次釋憲案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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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指「土地徵收條例」未清楚授權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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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應修土徵條例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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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的其他管線(如電力、電信等)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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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。 這件釋憲案源於改制前的台中縣政府,於民國89年10月間實施「擴大大里(草湖地區)都市計畫」的區段徵收時,委託得盈開發公司辦理。而區段徵收區域內的自來水管線工程,縣政府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鋪設費用給得盈公司,按當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,「新設自來水管線的工程費用,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(構)各負擔1/2」,因此縣政府向自來水公司催討1/2費用(新台幣752萬元)。到了95年12月,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進行修正,改為區段徵收新設自來水管線的工程費用由「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」。自來水公司因此拒絕支付,台中縣政府在99年間提告要求返還;最高法院在102年6月判自來水公司要付管線費用。自來水公司不服,在103年5月聲請釋憲。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765號解釋,認為區段徵收新設自來水管線的工程費用要誰支付,無法律明確授權,也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反,因此從解釋公布日起,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。解釋理由書中提到,本案聲請人(自來水公司)為經濟部主管的國營事業,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,具私法人地位;雖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,然而國家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,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,又要求台水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,並力求有盈無虧,增加國庫收入,因此台水在一定規範內,仍得享有憲法財產保障權。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