去年12月5日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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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筆者收到一封來自經濟部、署名部長沈榮津的函文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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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內心五味雜陳(意外、感動、欣喜、遺憾、期盼)。該函正本受文者含司法院、立院法制局、行政院與法務部等47個相關單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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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主旨為:「鑒於107年8月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『公司法』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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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業已刪除「外國公司認許」制度之規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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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爰請各相關機關儘速就主管之法規檢視有無配合修正之必要。」副本唯一的受文者是筆者。 首先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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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請容筆者道出此函的緣由。2018年8月28日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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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為宣導公司法新法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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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筆者所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於與全國工業總會合辦「公司法修正重點及實務影響」研討會,商業司官員於專題演講中指出本次公司法修正廢止不合時宜的「外國公司認許制度」,讓長年關注「外國法人認許」此超國界法議題的筆者印象深刻。民國18年制定的民法總則施行法有「外國法人認許」制度、同年訂定的公司法則有「外國公司認許」制度。民總施行法雖已歷多次修法,且公司法亦已廢除認許,但老掉牙的「外國法人認許」卻仍屹立不搖,令人費解。筆者深知「外國法人認許」的存廢非經濟部的權責,但不免疑惑:正本受文者之相關單位續留此制的理由為何?故曾致電請教商業司官員。該官員回答:經濟部修正公司法時,曾知會相關機關:公司法將廢除認許制度,請研議有無法規範須一併修法。然從此函,主管機關似乎未能理解經濟部曾善意提醒之意。筆者以為,此函隱含最重要的深意是:提醒有關政府部門(特別是:法務部、立法院法制局)重新從「民法」角度檢視「外國法人認許」制度的必要。教學超國界法30餘年的筆者,於課堂中總不斷強調我國應廢除「外國法人認許」,因此制若續存將有礙經貿、社會及文化等發展。基本上可分兩點探討:一、「實體法」觀之:民國18年制定的民總施行法第12條規定,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。90年前或以為外國法人乃外國主權之產物,故需經本國認許制度審核才不致侵害國家主權。如今認許早不符促進國際交流之需,民國99年,為因應全球化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修正: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(第14條);民國107年,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。顯然在民法未修正前,「外國法人認許」問題就無解。現行法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,無法依民法規定設定質權、抵押權等權利,除實務運作窒礙難行,更不利我國國際交流。二、「程序法」觀之:刑事訴訟法有「公訴」及「自訴」雙軌制,然民國20年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,卻明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,不得提起刑事自訴。此項見解拘束各級法院80多年,不當限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的訴訟權。另在民事、行政訴訟上,明明是「法人」只因未經認許,卻必須委身於「非法人團體」身分才得提起訴訟,也實在不妥。上述探討可見筆者致力廢除外國法人認許之因。如今經濟部之函似帶來一道曙光,至少我國仍有勇於任事用法的公務員,不願敷衍搪塞,反願意擔起「提醒」相關機關儘速修法的重責。也敬佩經濟部長官的理解、審核批准,方能讓此函發出。然反覆思索後不免痛心,民商法素來相濡以沫,經濟部既已依其權責解決公司法上「外國公司」認許的問題,法務部、立法院法制局、司法院與研究民法的學者,為何仍繼續對相同性質的「外國法人」認許制度應否廢除視若無睹?在時勢快速更迭的e時代,我國的立/修/用法單位卻因怠惰、沒有求知心,而畫地自限,實在不妥。筆者基於愛深責切期盼各部會(尤其是民法主管機關的法務部)務必藉此函,重新檢視「認許制度」的存廢,讓我國法治可以向前大步邁進。 (作者是法學教授、律師),